(2017)苏01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燕宁与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刘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火亮,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宁,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地球起重环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亮、被上诉人刘燕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地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调取的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总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中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拟对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所涉及的金地球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所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未当庭出示、听取金地球公司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2.金地球公司一审中申请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金地球公司有异议且未经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损害了金地球公司的权利。刘燕宁提交的借条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不通过鉴定则无法辨别真伪,难以保证公正。一审法院对金地球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径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调取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系李修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期间,未经股东会和财务处同意单方申报的债权,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借条、2012年4月20日金地球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均是李修海作为公司总经理时,利用总经理身份和掌控公司印章的便利,将自用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将自己的购车款转为公司借款。其在该借款中同时代表债权人和债务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可,其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燕宁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发票报销单,即便该债权存在,提交报销单的行为属于主张债权,该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金地球公司至今未看到该证据,既然李修海的债权已申报,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审查,不能将债权转让后另行起诉。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若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决定本案的处理。4.从借条形式上看,出具两份借条违反一般常识。刘燕宁称李修海向两名案外人各借20万元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修海向案外人借款应当由其向案外人分别出具借条,而不是由金地球公司向李修海出具两份借条。李修海在借款人处落款,实为借款人,而不是债权人。其次,从借条纸张的新旧程度来看,不像已经出具6年的借条,而且2010年出具的两份借条折痕与2012年借条的折痕一致,故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可能是落款时间,且公章明显在落款打印字体的下方,因此,借条极有可能是李修海利用其总经理身份掌控公章便利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期加上借条等文字内容。从借条内容上看,四张借条均未写明债权人名称,除了2013年借条外,借款人落款处均有李修海本人印章,表明李修海是债务人之一,不是债权人。刘燕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就调取的评估报告及评估明细表,已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另行安排质证,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后刘燕宁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2.关于2010年8月12日的40万元,刘燕宁提交了金地球公司的银行进账单和两张借条,因为当时交付的是银行本票,故无法提交李修海的原始转账记录。2014年4月30日的5万元、8月29日的2万元,是李修海借给金地球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该两笔款项有李修海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因为金地球公司的母公司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收条原件被工人抢走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在金地球公司的控制之下,理应由金地球公司举证。一审中金地球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但最终并未举证。3.关于2012年4月10日的60万元,分3笔,工行48万元、农行4万元、交行8万元,有消费明细单予以证明,李修海与起重机械总厂的办公室主任裴某,4一起将该60万元用于购车,金地球公司一审中并无异议。故李修海与金地球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李修海将债权转让给刘燕宁,具有法律依据。4.李修海并非起重机械总厂的债权人,没有向起重机械总厂申报债权,是金地球公司向起重机械总厂申报了其债权债务。刘燕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地球公司向其返还8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金地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李修海的债权是否存在问题。刘燕宁提交金地球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两份(落款处有金地球公司公章和李修海印章)、金地球公司2010年8月16日400000元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金地球公司2010年8月24日记载入账400000元、摘要为“借款”的账册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证明其向金地球公司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金地球公司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公章真假、公章与字迹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认为银行进账单和账册系其内部资料,不是对外债务凭证,未写明李修海系出借人,不予认可。刘燕宁提交金地球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两份、李修海2012年4月10日80000元、40000元、480000元消费银行明细单三份、金地球公司2012年4月20日载明向李修海借款600000元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2012年4月19日购车发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证明金地球公司为购车向李修海借款600000元。金地球公司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前述借条;对银行明细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记账凭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属于其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认为购车发票报销单系李修海对债权的主张。刘燕宁提交李修海2014年4月30日取现10000元、40000元银行明细单和2014年8月29日取现20000元银行明细单各一份、金地球公司2014年4月30日收到李修海50000元的现金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和2014年8月29日收到李修海20000元的现金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金地球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到李修海上述借款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李修海借款给金地球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金地球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真实性认可,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燕宁提交《金地球公司自查报告》一份(所附账册中载明至2012年12月金地球公司欠李修海1000000元)、金地球公司记载向李修海借款870000元的账册复印件一份(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证明金地球公司向李修海借款的事实。金地球公司质证认为,自查报告不是出具给个人的资料,李修海取得该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账册系其内部资料,李修海当时系其实际控制人,对账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一审法院调取了起重机械总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5)江宁商破字第16号]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拟对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所涉及的金地球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中财评报字NJ[2016]113-1号),该报告所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载明,至2015年12月31日,金地球公司欠李修海87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金地球公司的内部凭证、账册虽系其内部资料,但可以对金地球公司是否收到借款起证明作用,对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相应借条的内容有李修海银行明细单与金地球公司进账单、记账凭证、账册等互相印证,且有金地球公司自查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修海曾借款给金地球公司,现剩余87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确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刘燕宁提交2016年4月1日李修海向金地球公司催款函及同日向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邮寄该函的凭证各一份、2016年4月3日刘燕宁与李修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刘燕宁向李修海汇款凭证一份、李修海收条一份、2016年4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同日向金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邮寄该通知书的凭证各一份,证明李修海对金地球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刘燕宁,且已通知金地球公司。金地球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相应函件及通知书,李修海对其债权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刘燕宁、李修海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虽刘燕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金地球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刘燕宁已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金地球公司,故该债权转让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地球公司认为,购车发票报销单时间在2012年,借条最晚于2013年间形成,至今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刘燕宁认为,相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购车发票报销单系金地球公司内部报销资料,并未确定返还借款期限,借款诉讼时效应自李修海催款主张权利(2016年4月1日)时起计算,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修海与金地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李修海与刘燕宁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修海对金地球公司享有870000元借款债权,其已将相应债权全部转让给刘燕宁,且刘燕宁已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了金地球公司,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金地球公司已发生效力,金地球公司应向刘燕宁返还借款870000元。金地球公司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李修海虽于2016年4月1日催要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已送达金地球公司,故应自刘燕宁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刘燕宁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地球公司关于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不成立、刘燕宁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地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燕宁借款8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7370元,由金地球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燕宁垫付,金地球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二审期间,金地球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燕宁提交如下证据:1.(2017)苏0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案情、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2.(2015)年玄商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地球公司是起重机械总厂的子公司,起重机械总厂参与了金地球公司的经营活动,强令金地球公司为起重机械总厂的借款进行担保。3.(2017)苏0111民初3516号起诉状一份,证明起重机械总厂与金地球公司并非正常经营,可说明为何李修海担任总经理期间被迫向金地球公司出借款项。4.金地球公司2012年财务账册复印件一页,加盖金地球公司公章,证明2012年金地球公司欠李修海借款余额40万元,当年4月20日记载又借60万元,借款余额变为100万元,后金地球公司还款20万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2014年财务账册复印件,证明2014年金地球公司欠李修海借款余额80万元,当年4月30日记载又借5万元,8月31日记载又借2万元,9月28日记载又借3.5万元(该笔借款已还),剩余87万元未还。刘燕宁二审中申请证人裴某,4再次到庭作证,证人陈述与一审证言基本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地球公司对刘燕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刘燕宁提交的判决书和起诉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于刘燕宁提交的金地球公司账册复印件上加盖的金地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账册内容的真实性,因为账册都是李修海担任总经理期间单方制作的。对于一审调取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拟对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所涉及的金地球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认为其中的评估明细表是李修海作为金地球公司负责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财务部门同意,单方向起重机械总厂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对于上述证据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由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出,评估明细表载明了填表人为施必佳,评估人员为唐林林、刘铭洋,金地球公司以该评估明细表系李修海单方申报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刘燕宁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刘燕宁提交的起诉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刘燕宁提交的金地球公司账册复印件,加盖了金地球公章,且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拟对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所涉及的金地球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金地球公司主张上述财务账册中反映的款项是李修海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人与金地球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为自己的借款,本院要求金地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账册的原件以便核实,金地球公司未能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金地球公司还申请对刘燕宁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金地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主张该公章是李修海私自加盖,也不排除是李修海伪造了公章。鉴于案涉借条与金地球公司财务账册以及金地球公司向其股东起重机械总厂申报的应付款情况一致,金地球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刘燕宁受让自李修海的债权是否存在;2.本案有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燕宁依据其受让自李修海的案涉债权向金地球公司主张权利,为证明案涉债权真实存在,提供了加盖有金地球公司公章的2010年8月12日借条两张、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10日借条各一张、2014年9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两张、部分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金地球公司的财务账册复印件、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现金解款单为证,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金地球公司向其股东申报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金地球公司的内部凭证、账册虽系其内部资料,但可以对金地球公司是否收到借款起证明作用,案涉借条与金地球公司进账单、记账凭证、账册等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债权真实存在,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金地球公司认为其公司账册及评估明细表反映的债权不实,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金地球公司主张李修海侵犯公司权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地球公司主张李修海已向起重机械总厂申报案涉债权,故本案应当中止等待起重机械总厂破产程序终结,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拟对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所涉及的金地球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是金地球公司在起重机械总厂破产程序中向其申报的财务状况,以确定起重机械总厂对金地球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故对金地球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免债权人双重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地球公司主张案涉2012年4月10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燕宁一审中提交的金地球公司2012年4月19日发票报销单、2012年4月20日记账凭证,显示金地球公司将李修海付款所购车辆计入固定资产,将李修海支付的购车款计入借款,并不能反映李修海向金地球公司主张债权,故不能据此证明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综上,金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金地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