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戴方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方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方太,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方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方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戴方太窜至修水县白岭镇白岭村被害人冷某1家门口,盗走冷某1的一辆价值6080元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之后予以销赃。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戴方太伙同王某窜至修水县白岭镇被害人冷某2家门口,盗走冷某2一辆价值2043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归案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方太伙同王某窜至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村桃溪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一辆价值2800元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之后予以销赃。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方太伙同王某窜至修水县白岭镇桃树村卢国其家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一辆价值3000元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之后予以销赃。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戴方太伙同王某窜至修水县路口乡被害人丁某家门口,盗窃丁某的三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逃走。2017年3月13日,修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通城县将被告人戴方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方太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1、冷某2、周某、胡某、丁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修水县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方太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方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方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