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洪富与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富,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196号原告曹洪富,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海,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洪富与被告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富、被告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在我处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12月末还款,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据,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转到2016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催要无果诉讼至法院。被告曹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已经还完了。我属实在原告处借过12000元,2015年原告租我的地,租金2万元,原告只给我12000元,差8000元,又给原告妻子4000元,租金及现金合计12000元已抵顶欠原告的借款。所以欠原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还款时借条没有抽回,故不能再向原告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将还款时间延迟一年,转为2016年12月末,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在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署。并强调是2015年出具的借据,且承认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以借款已用租地费等款项还清。在还款后没有抽回借据,原告自行将还款期限改为2016年12月末为由提出抗辩,但对自己借款已还清,还款后没有抽回借据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虽然借据的还款期限有改动,并不影响借据核心内容的效力。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洪富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策乐木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