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执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镇北大荒生态养殖场与于凤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镇北大荒生态养殖场,于凤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2执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盘山县高升镇北大荒生态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负责人XXX,场长。被执行人于凤敏,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盘山县高升镇北大荒生态养殖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62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80元、执行费8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凤敏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凤敏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27230元,剩余20000元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普新执行员 李 岩执行员 高铁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