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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串诉被告王文武、贾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串,王文武,贾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000号原告:端木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跃收、王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武,男。被告:贾玉兰,女,系王文武之妻。原告端木串诉被告王文武、贾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串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跃收、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武、贾玉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的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文武、贾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文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端木串现金肆万伍千整,又伍仟元,月息贰分期限如用时提前告知借款人王文武”。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武在其与被告贾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人,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文武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文武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武、贾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端木串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文武、贾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