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科蓄与张树林及第三人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科蓄,张树林,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蓄,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林,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第三人: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上诉人李科蓄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林及第三人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李科蓄送达了交费通知书,上诉人李科蓄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时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科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