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娟与黄红升、孙艳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黄红升,孙艳霞,潘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447号原告张娟,女,1974年5月20日生,住盐城市。被告黄红升,男,1975年5月26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孙艳霞,女,1976年9月9日生,住盐城市。被告潘朝中,男,1974年11月25日生,住盐城市。原告张娟与被告黄红升、孙艳霞、潘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黄红升、孙艳霞、潘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因经营和家庭需要,在2012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潘朝中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共同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潘朝中介绍的,并根据原告要求请潘朝中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0%,实际拿到手的本金是27000元,而打的借条是30000元。到期后,我们不能还款,经原告允许,每个月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12月。在2015年2月份后陆续付了一部分钱,总计11000元,我们已付的利息已足够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潘朝中辩称: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三个月,月息10%,我提供担保。后来他们都没有和我联系,我对是否还款不知情,直到2016年11月份左右,原告才打电话告诉我说被告黄红升未还钱。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无论被告是否还款,我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向原告张娟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娟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和日常家庭生活。被告潘朝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娟现金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因被告黄红升、孙艳霞、潘朝中未能还款,原告张娟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向原告张娟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为凭,故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红升、孙艳霞虽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与出具的借条、收条不一致,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陆续支付利息已超过本金期,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黄红升、孙艳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黄红升、孙艳霞经原告合理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故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对是否约定利率有争议,故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黄潘朝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潘朝中为被告黄红升、孙艳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潘朝中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潘朝中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原告诉讼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升、孙艳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娟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3年3月19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娟要求被告潘朝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红升、孙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