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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许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许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许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5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该利息为7409.36元,罚息为168.44元,复利为100.6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227.1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1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某、杜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杜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发放贷款3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同月23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房屋为被告许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为被告许某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许某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许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55227.12元,逾期利息7409.36元,罚息168.44元,逾期复利100.6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许某、杜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许某应当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许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5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该利息为7409.36元,罚息为168.44元,复利为100.6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227.1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用其所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55227.1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该利息为7409.36元,罚息为168.44元,复利为100.61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227.1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许某、杜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荣武审判员  周清秀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