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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中会、蒋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中会,蒋家芳,赵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中会,女,汉族,1971年6月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芳,女,汉族,1967年2月生,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忠,男,汉族,1969年2月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上诉人方中会因与被上诉人蒋家芳、赵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中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方中会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前夫赵世忠是吸毒人员,其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借款上诉人不知道,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家芳辩称,其不知赵世忠是吸毒人员,赵世忠和方中会当时还在一起做生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蒋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世忠、方中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世忠于2013年8月22日向蒋家芳借款10000元,赵世忠向蒋家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家芳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25号归还”,同日,蒋家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10000元交付赵世忠。借款期限届满后,赵世忠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赵世忠与方中会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511528×。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赵世忠向蒋家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赵世忠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蒋家芳请求赵世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家芳、赵世忠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蒋家芳要求赵世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蒋家芳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赵世忠、方中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赵世忠、方中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蒋家芳请求赵世忠、方中会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世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世忠、方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家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蒋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赵世忠、方中会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方中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中会二审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2011年的动态管控信息,而赵世忠向蒋家芳借款10000元是2013年8月22日,该年度赵世忠是否还在吸毒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方中会的前夫赵世忠对外借款是否用于吸毒,上诉人方中会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方中会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但该证据是2011年的动态管控信息,而没有提供2012年和2013年的动态管控信息,赵世忠在2012年和2013年是否还在吸毒,是否因吸毒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罚,上诉人方中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赵世忠向蒋家芳借款10000元是2013年8月22日,该年度赵世忠是否还在吸毒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方中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