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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明萍、肖娟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萍(小梦),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成瘾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娟贤(娟娟),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光芝(阿芝),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敬琴(李景琴、阿兰),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罗仕梅(阿水、永临),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查云梅(查进菊、青青),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在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延长线天顺KTV门口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白某拉到天顺KTV旁小巷内,六名被告人共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白某,造成被害人白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白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六被告人在民事上对被害人白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白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萍、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划分。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肖娟贤、胡光芝、李敬琴、罗仕梅、查云梅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明萍因吸毒在社区戒毒期间,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肖娟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光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敬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仕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查云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怡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