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刁继丰与刁品辉、赵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继丰,刁品辉,赵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798号原告:刁继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品辉被告:赵春萍,系刁品辉妻子。原告刁继丰诉被告刁品辉、赵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继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品辉、赵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继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周转困难,自2015年12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只是短期周转,两个月之内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刁品辉、赵春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刁继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刁品辉、赵春萍未予质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品辉、赵春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刁品辉、赵春萍因家庭生活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8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45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3月被告刁品辉还了45000元,下剩200000元于2016年4月9日由刁品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款原告刁继丰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品辉向原告刁继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刁品辉应当按据付款。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刁继丰要求被告刁品辉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刁继丰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刁品辉、赵春萍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家庭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刁继丰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品辉、赵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继丰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刁品辉、赵春萍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刁继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刁品辉和赵春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情况说明,证明从王成芳卡里转给被告刁品辉的160000元实际上是刁继丰的。二、被告刁品辉、赵春萍未提交证据。附2: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