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熊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170号罪犯熊涛,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熊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4次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奖励审批表、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个人小结、评审鉴定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熊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