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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龙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鹏腾酒店下面空坝入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顾某贩卖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5克)晶体一包,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顾某身上检查出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从被告人徐龙驾驶的轿车驾驶门储物槽内搜查到赃款人民币200元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2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赃款人民币200元均依法进行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徐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涉案毒品、赃款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车辆卡口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龙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徐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6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