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曾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曾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673号原告: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51744831X。负责人:邓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原告职员。被告:曾梦龙,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曾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29.5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产品,若双方超过15天未发生购销业务,则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需在当月25日前结清货款,否则原告按欠款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829.50元,其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829.50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及授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3、客户对账单、对账签认单各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7829.5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7829.5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对账签认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82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从双方停止交易当月的25日之后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曾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货款47829.5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36元,由被告曾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