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粉观与沈金法、陈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粉观,沈金法,陈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643号原告:裴粉观,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法,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陈丽春,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裴粉观与被告沈金法、陈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粉观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另一陈丽春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粉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金法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沈金法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0日,被告沈金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裴粉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沈金法。后被告沈金法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金法未作答辩。原告裴粉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沈金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经营企业的自然人,通过被告沈金法的哥哥与被告相识。2006年4月20日,被告沈金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在某茶室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事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金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法应归还原告裴粉观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沈金法应赔偿原告裴粉观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沈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沈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