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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喻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喻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333号原告:喻某某,女,2012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喻雨涵母亲),女,l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贵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雨涵与被告喻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雨涵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雨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喻贵华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3806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喻贵华驾驶赣A×××××号车辆行驶在安义县××××村道路段时,与原告喻雨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7235.88元,均由被告喻贵华垫付。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津中队认定,被告喻贵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赣A×××××号属被告喻贵华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500元。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235.8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3500÷30天×(90+12)天=11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12)天=306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041.88元,扣除被告喻贵华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赔偿总额为93806元。被告喻贵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3、护理费因为出院记录上没有记载需要护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母亲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20元每天,时间计算住院天数;5、原告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且幼儿园的具体地点不清楚,没有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另外原告父母具体工作无相关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12138元×2计算;6、交通费建议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建议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安义县舒适e家内衣店、安义县千足岛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在县城工作及母亲陈某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码头启明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交纳学费的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喻贵华驾驶赣A×××××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安义县××××家村村道时,碰撞原告喻雨涵,造成原告喻雨涵左股骨骨折。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津中队认定,被告喻贵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7235.88元,均由被告喻贵华垫付。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500元,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赣A×××××号事故车属被告喻贵华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及父母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即安义县龙津镇喻家村喻家五组30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码头启明星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及父母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原告就读的幼儿园虽为城镇,但原告未提供其和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父母一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确定?首先护理期限原则上按住院时间计算,医嘱建议的全休三个月不能作为确定护理期限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及左股骨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其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应按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2天和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如何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对营养期未出具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确定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02天和每天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贵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雨涵不负责任。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35.88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31010元/年÷12月/年÷30天/月×(30+12)天=3617.83元、营养费20元/天×(30+12)天=84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是未成年人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共计74269.71元,扣除被告喻贵华已垫付的27235.88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款47033.83元。非医保用药酌情确定扣除医药费总额的10%即2723.59元,由被告喻贵华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雨涵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护理费3617.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2493.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4540元;被告喻贵华垫付的医疗费27235.88元-2723.59元=2451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喻贵华。被告喻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雨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4269.71元,扣除被告喻贵华已垫付的27235.88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款4703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雨涵42493.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雨涵4540元;赔偿被告喻贵华24512.29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账号:10×××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46元,原告喻雨涵已预交,由原告喻雨涵负担1000元,由被告喻贵华负担29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