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贾爱国与周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国,周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859号原告:贾爱国,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淼,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贾爱国与被告周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15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爱国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15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周淼2015年10月13日”。现原告以借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爱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