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执恢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荣顿与陈专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顿,陈专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恢27号之一申请人王荣顿,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执行人陈专桃,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申请人王荣顿与被执行人陈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沁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荣顿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催促,被执行人陈专桃履行了1000元。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王荣顿与被执行人陈专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专桃现欠申请人王荣顿1000元,被执行人陈专桃保证于2016年7月16日前偿还完毕。”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到期后,被执行人陈专桃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7年6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00元,本院于当日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专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专桃的账户存款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专桃的账户存款1050元至沁水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