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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特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媛惠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特监2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媛惠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利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媛惠对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实际面积为1231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在超出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本案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1100万元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对债权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何时支付的借款、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等都存有实质性争议,且金利公司就陈媛惠向刘志雄支付的800万元实属2013年12月2日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利息提出了撤销之诉的情形下,加之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错误,本案明显存有实质性争议,不符合非诉程序审理的规定。隆回县人民法院却强行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处理,有悖于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陈媛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利救济的途径,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行使,其程序严重违法,据此做出的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裁定错误,且无法实际履行。本案裁项需在超出(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实现担保物权,而(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项是实现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物权,实际上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有12319.3平方米,因(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导致(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裁项也错误。综上所述,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1100万元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其实体裁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所做出的(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金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陈媛惠称:一、本案不存在实质性异议,完全适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法院审查过程中金利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陈媛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立案后,金利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明显是没有异议。尤其是在此前金利公司提出的撤销之诉一案中,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金利公司向陈媛惠借款1100万元,并为该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陈媛惠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利公司支付借款,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金利公司未就此债务偿付陈媛惠分文本息,因此根本不存在任何实质性争议。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本案是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一裁终局,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裁定书应当向当事人交代“异议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定时并无向当事人交代“异议权”的义务。再则,即使法院应当交代异议权而未予交代,充其量只是在当事人超过法定的异议申请期后仍然予以受理其异议申请并依法审查,而不能成为应当撤销原裁定书的事由。三、本案裁定并不存在错误,也不存在无法实际执行的情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9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民事裁定书是分别就两笔不同债权作出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裁定,只不过本案需顺位执行,因此不论9号民事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案裁定的合法性。即使9号民事裁定因金利公司的异议成立而撤销重裁,本案无非是基于9号民事裁定书的案号变更而作出相应的案号变更,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作一个变更裁定,该变更裁定并不影响本案原民事裁定的效力。综上,金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纯属胡搅蛮缠,以拖延阻止法院的正常执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无理异议。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实际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所得价款超出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用于优先偿还陈媛惠的以下债权:1、借款1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作为甲方,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给乙方,乙方自愿以其公司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共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坐落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股份****0号、股份****1号、股份****2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一致议定抵押物价值为30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协议签订后,陈媛惠先后通过向金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1600万元。2013年12月3日,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抵押借款协议》所涉抵押物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媛惠因此而取得了隆房他证私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媛惠,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股份****2号、股份****1号、股份****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同时附记载明,本次抵押土地面积以抵押合同签订的面积12319.3平方米为准。2013年12月2日在陈媛惠向金利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后,金利公司当日即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陈媛惠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再次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陈媛惠)同意再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给乙方(金利公司)用于偿付刘定益、刘志雄的借款本息(其中乙方应付给刘定益的借款本息为300万元,应付给刘志雄的借款本息为800万元),此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定益、刘志雄。二、借款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后10个月。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自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由乙方打入甲方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户名陈媛惠,账号6****5)。如乙方未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四、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应由乙方据实承担,此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借款引起的开支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五、抵押担保:乙方此前于2013年12月3日以公司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共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大于第一次所担保债权,故乙方以该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之余额部分再次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和催收借款引起的开支。如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之价值不足清偿甲方的债务,乙方还应以其他财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当日,金利公司向陈媛惠出具了一张借款1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日,陈媛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雄支付了160万元,向刘定益支付了3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陈媛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雄支付了640万元。2015年4月14日,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涉及的抵押物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媛惠因此而取得了隆房他证私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媛惠,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股份****2号、股份****1号、股份****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同时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抵押权利人陈媛惠,抵押金额1600万元。因金利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陈媛惠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金利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证号分别为股份****0、股份****1、股份****2)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陈媛惠有关2013年12月2日《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30万元。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拍卖、变卖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陈媛惠的以下债权:1、借款15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9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因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只有12319.3m2,(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准许拍卖、变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表述为92004.6㎡有误,本院已作出(2017)湘0524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陈媛惠与金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债务。2016年10月20日,陈媛惠再次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拍卖、变卖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实际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股份****0、股份****1、股份****2),所得价款在先行偿付陈媛惠申请执行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确定债权后,余额部分优先用于偿还陈媛惠的下列债权:1、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费3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陈媛惠的申请后,依法向金利公司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和申请书副本,金利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理由以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金利公司以其在2014年12月18日与陈媛惠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发生重大误解,误认为刘志雄支付至金利公司账户的钱是刘志雄的借款,事实上金利公司与刘志雄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4年12月18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判决刘志雄返还金利公司不当得利8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款(汇款)凭证、金利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0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利公司向陈媛惠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双方约定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由金利公司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金利公司以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登记面积为92004.6m2,实际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股份****0、股份****1、股份****2)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有效,陈媛惠依法取得以上房地产的抵押权。金利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陈媛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金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现金利公司提出的有关争议,早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不应再成为争议。虽然本院(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与(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涉及的抵押物系同一标的物,但其是针对两笔不同债权分别作出的民事裁定,属于“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的效力,以及该裁定所涉担保物权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的效力。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载明“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出异议”的内容,并未影响金利公司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事实上金利公司已然行使了该项权利,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未剥夺其提出异议的权利。金利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4民特6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但鉴于(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经本院裁定撤销,(2016)湘0524民特6号民事裁定中有关“所得价款超出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的内容应作相应的更改,更改为“所得价款超出陈媛惠与金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二、准许拍卖、变卖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实际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所得价款超出陈媛惠与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用于优先偿还陈媛惠的以下债权:1、借款1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万元。原申请费57000元,由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小为审判员  罗 喜审判员  陈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