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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茅卫东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茅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卫东,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茅卫东户籍地虽××南京市六合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南京市六合区。《借款协议》委托方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受托内容涉及的工程地在滁州,如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发生地也在滁州。本案非单纯借款合同,而是混合合同,合同纠纷应按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或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合同所涉借款,故茅卫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