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时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时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281号罪犯朱时平,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时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浙丽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朱时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时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时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义务,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时平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