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侠与秦兰、何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何立,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10号原告:张侠(曾用名张霞),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何立,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秦兰(何立之妻),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张侠与被告何立、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秦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与被告何立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何立、秦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何立、秦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6年1月5日原告在西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何立、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何立、秦兰夫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西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并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立、秦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立、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张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立、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崇洁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