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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徐志军、钟玉华、饶立华、佘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徐志军,钟玉华,饶立华,佘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民初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沙洋县建设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64534216。负责人:龚云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庆明,男,生于1977年5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徐志军,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钟玉华,女,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饶立华,男,生于1978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佘小艳,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诉被告徐志军、钟玉华、饶立华、佘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志军、钟玉华、饶立华、佘小艳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徐志军、钟玉华、饶立华、佘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