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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娅与陈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娅,陈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159号原告:梁娅,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明旭,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梁娅诉被告陈明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7787.22元(含:医疗费40030.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材料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6元、误工费等30992.6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诉请社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3570.3元。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9月5日16时05分,被告陈明旭驾驶粤S×××××号轿车途经东莞市××××门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梁娅骑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明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娅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73C**号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无无(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50030.6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长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材料费0元。原告诉请因复印材料产生44元,因该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2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是其朋友张梅,仅提供护理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但护理证明上的证明人黄东连未出庭作证,且在证明单位公章处未有盖章,工资单仅有事发前3个月的记录。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根据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继休2个月,每月复查;2.扶拐行走,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东莞市同期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65天,本项费用为:50元/天×65天=3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领取上个月的工资,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6个月(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7825.99元、5242.51元、6381.82元、6076.31元、7339.69元、6991.23元,由此计算出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642.93元,误工天数住院天数+休息日止,共计167天,双方同意扣除住院40天,故误工天数计算为127天。结合银行流水,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876.57元、4350.19元、3700.06元、8657.61元、4748.42元、4194.41元,合计30527.26元,本项计算为:6642.93元∕月÷30天∕月×127天=28121.74元,由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超过了本数,本院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请不予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0元。原告诉请10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69514元。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主张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参保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定800元。13.住宿费原告诉请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因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左膝部髌韧带及内侧支持韧带撕裂、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于2016年9月13日行内固定术后,截至2016年12月21日才出院,住院105天时间明显偏长,故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及护理记录,本院予以批准。根据上述医疗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就有连续全天(全天天数为27天)或半天(半天天数为14天)请假外出的记录,同时临时医嘱单在10月15日以后均为取外用药品及拍片复查,故认为原告在10月20日就已经达到了出院指征,但原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其明显存在过度治疗及挂床的情况。原告则指出体温单有些显示空白或原告外出,但在护理记录上却有显示原告当天有接受治疗的情况。庭后,双方协商一致扣除40天的住院时间,并相应扣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撤回对于原告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申请。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第1-13项损失共计149394.6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按照被告陈明旭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49394.62元。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陈明旭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9394.62元给原告梁娅;二、驳回原告梁娅对被告陈明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梁娅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