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金东、贾宗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金东,贾宗瑜,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特7号申请人:陈金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申请人:贾宗瑜,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155号创业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C1JKN651-1。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申请人陈金东与被申请人贾宗瑜、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金东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7)日仲字第6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陈金东与被申请人贾宗瑜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贾宗瑜不是协议当事人,其未在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上签字,仅是协议权利义务可能涉及的对象,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对贾宗瑜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未依法追加融资企业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案涉资金未支付给申请人陈金东,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仲裁委应当追加其为共同当事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三、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贾宗瑜、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4日、5月28日,陈金东作为丙方(监管、担保方)、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丁方(众筹平台)与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项目方)、乙方(投资方)签订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约定甲方无法独立筹资完成订单产品的生产交付,通过丁方平台与乙方共同出资购买订单原材料,并按订单标准组织生产销售获利,丙方通过跟进项目进度及资金管控做好监管,同时对乙方出资资金进行全额担保;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山东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委当时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在该协议中,陈金东在丙方处签名捺印,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丁方处盖章,乙方处为空白。后因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贾宗瑜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将其在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陈金东,陈金东支付117700元(其中投资及收益113700元、违约未付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日照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贾宗瑜虽未在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明确表明系在特定的实名认证的会员中发布融资信息,且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陈金东、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均知悉贾宗瑜的投资身份,贾宗瑜亦多次履行了交付投资款项的义务,成为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中的投资人之一,具有该协议当事人的身份,遂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日仲字第62号裁决:1、陈金东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贾宗瑜支付转让的投资款项本金10万元及投资收益13700元,共计113700元;2、驳回贾宗瑜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陈金东、日照好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及投资方签订的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贾宗瑜虽未在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了交付投资款项的义务,成为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中的投资方,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贾宗瑜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其他各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申请人陈金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陈金东提出的第二项理由,即仲裁程序违法,未依法追加融资企业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陈金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陈金东还主张订单收益权众筹协议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该项属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故申请人陈金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金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金东负担。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