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361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孙敏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32863.81元,并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永刚于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380.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件计算方式)。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38837.34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马永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380.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期,还款日为30日;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直接将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支付给银谷公司,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第六条约定:如未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每日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利息;2、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若偿还金额不足,按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扣除被告应支付东方银谷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甲方(借款人)被告马永刚与乙方银谷普惠公司、丙方银谷普诚公司、丁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214.0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41.8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81.44元,三方合计收费8837.3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日,东方银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现金38837.34元。2015年1月26日,东方银谷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已还三期借款共计7142元,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未还借款。另查,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东方银谷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告孙敏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监事;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孙敏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孙敏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当属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38837.34元,其中8837.34元系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审核费和咨询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的服务,或其已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支付给案涉三家公司。由于整个借款过程均系银谷公司操纵,且原告亦系三家公司的股东、监事、经理或执行董事,应认定原告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利息以外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故应认定双方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63.81一节,由于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元,对于每个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重新予以计算,按照等额本息法,每个月偿还的本息之和应为1838.95元,第一个月偿还的利息为317元、本金为1521.95元,第二个月偿还的利息为300.92元、本金为1538.03元,第三个月偿还的利息为284.67元、本金为1554.28元。被告已偿还了三期借款合计7142元,超过应还款部分应认定提前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0.59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的次日2015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刚返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3760.59元;二、被告马永刚向原告孙敏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借款本金2376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永刚负担1000元,孙敏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