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皮江永,颜永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江永,颜永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江永,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曹庙居民委员会*组**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永,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前山镇***号团3连***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江永、颜永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江永、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皮江永、颜永为发送销售POS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提现、还款等内容的短信从而谋取利益,由被告人皮江永从一网站上购买了短信发送器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遥控器一个。2016年1月初,被告人皮江永、颜永车载上述设备开始在本市水磨沟区、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区域内多次发送推销短信,造成大量移动手机用户在短时间内脱网,手机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4月19日14时,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市区儿童公园附近将被告人皮江永、颜永抓获,并依法查获短信发送器设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遥控器一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设备的发射频率范围属于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使用频道,设备无型号核准,具备发送短信的功能,是伪基站设备。经水磨沟区公安分局电子物证检测,在被告人皮江永、颜永所有的伪基站设备中提取到106054条短信息、219575条IMSI串号数据及发送短信息的内容。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定,被告人皮江永、颜永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在此期间至少影响119358名用户的正常通讯。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江永、颜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证明及关于伪基站对移动网络影响情况说明、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皮江永、颜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江永、颜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频率发送广告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江永、颜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江永、颜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江永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颜永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短信发送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煜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