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阁与程收、程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阁,程收,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3号原告魏阁,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收,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程学,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系程收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银行中心**楼*******************单元。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阁与被告程收、程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阁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斌,被告程收,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阁诉称,2016年5月9日下午14时35分,被告程收驾驶闽D×××××号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靠边准备停车时与刘新民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刘新民、魏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程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闽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程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出院后,神志不清,智力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后经司法鉴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需人民币三万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7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1131元、伤残赔偿金17866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60元、司法鉴定费4700元,共计损失320211.22元。被告程收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两人乘坐车辆超载,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程学,驾驶员程收与其系父子关系。3、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程学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如查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行驶证齐全并审验合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不应支持。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35分,程收驾驶闽D×××××号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阁戒毒所门口时,向南靠边准备停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新民所骑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刘新民、魏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程收负责承担刘新民、魏阁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定或法院审判为准)。事故发生后,魏阁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5473.84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5月9日16时,出院日期2016年6月6日10时;于2016年5月9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侧开颅挫伤失活脑组织及血肿清除+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头皮下血肿,头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颅骨缺损,外伤后认知功能障碍;2、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并感染、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3、电解质紊乱;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二人。出院后,魏阁又至驻马店××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1249元,还提供交通费票据560元。2017年1月10日,魏阁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该所分别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皖高[2017]精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常生活能力分析:被鉴定人魏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主要表现头懵,思维贫乏,情感焦虑,记忆力减退等。智力测验为轻度智力低下;日常生活能力量表测试显示其日常生活功能明显障碍;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阁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皖高[2017]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前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8)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未修补)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阁护理期为120日、损伤后营养期为90日,无需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魏阁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三万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魏阁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东立、儿媳刘艳护理。魏阁出生于1955年12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魏阁与丈夫刘新民从2014年12月份在湖北省××掇刀区××大道××室租房居住,二人于2015年1月份到荆门圣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在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掇刀石街道办事处白石坡社区居委会文星阁小区从事保安、保洁工作,魏阁月工资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荆门圣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荆门市掇刀石街道办事处白石坡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据。而且,该事实已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豫1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刘新民与程收、程学、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还查明,闽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程学,驾驶员程收具有C1驾驶资格。事发时该车辆行驶证在检验有效内。且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收驾驶闽D×××××号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刘新民所骑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刘新民及乘坐人魏阁受伤,程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程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程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根据其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其同意承担刘新民、魏阁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且该事实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本院(2017)豫1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魏阁赔偿。原告魏阁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5672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魏阁,需适时住院行内颅骨修补手术治疗需3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6850元(1500元/月÷30天×337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76.69元(30482元/年÷365天×28天×2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依赖,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刘新民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19年,原告伤残八级及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2%,计算为164470.08元(27051元/年×19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为2800元。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290479.61元,因此事故另一伤者刘新民已在闽D×××××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使用5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67191.1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2808.86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242670.7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应赔偿原告魏阁各项损失合计290479.61元。第10项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程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阁各项损失共计290479.61元。二、限被告程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阁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魏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原告魏阁负担403元,被告程收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