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福民与黄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民,黄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33号原告:范福民,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黄和山,男,1981年3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原告范福民与被告黄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四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和山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15日以买轮胎、养植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逾期利息17000元(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即月息2%,1.2015年9月28日借款10000元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2015年10月8日借款30000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3.2015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4.2016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或电话催收,托人催收等,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没有还钱。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述。被告黄和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被告黄和山书写的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和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和山向被告范福民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2015年10月8日原告黄和山向被告范福民借款30000元,该笔款项定于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2015年11月1日原告黄和山向被告范福民借款30000元,该笔款项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2016年1月15日原告黄和山向被告范福民借款20000元,该笔款项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该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黄和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和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范福民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和山交付了款项,被告黄和山亦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范福民要求被告黄和山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四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山归还原告范福民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黄和山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范福民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黄和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范福民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被告黄和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范福民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五、被告黄和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范福民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时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黄和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宁虎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