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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特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启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启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433号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榄树下工业区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5788315-8。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亮,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启建,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勇,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6]223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6]223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工伤不构成八级伤残,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入职,从事普通抛光工作。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往华侨医院对其眼部进行清洗、处理与消炎,并住院7天,进行检查,治疗与观察,确认正常后回家。后被申请人又说眼睛不舒服,公司就安排了人事陪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18日两次去深圳华侨医院复查、2016年4月11日去深圳平湖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4月19日和20日和7月11日去深圳市眼科医院检查并开具入院通知书,以上医院医生均反应被申请人对病情的口述与医生检查的结果不符:2016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华侨医院复查时医生鉴定结论为“眼检查正常”;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眼科医院给被申请人做检查,但被申请人极力抵触,医生对被申请人的评价为“不配合,可靠信低”;2016年8月25日去深圳市北大医院眼科检查,被申请人自愿入院做白内障手术,整个过程每位医生均判断双眼眼底清晰,双眼眼压正常。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到深圳市北大医院去检查,通过专业仪器测量,医生对被申请人右眼做出的结论为“矫正视力:0.8”,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衡量,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构成残疾等级,但在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却谎称视力只有0.07,故八级伤残是不真实的。(2)事件发生后,申请人随即由人事行政派车并陪同被申请人前往华侨医院进行清洗、消炎、护理,医生并对其生活作息做出了建议,随后安排被申请人按照公司工伤管理方法带薪休息,以便更快恢复。申请人在家休息了40天,期间申请人按医院建议,定期带被申请人去医院复查均无异常。(3)申请人依法向鉴定部门提出再次鉴定后,被申请人三次(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9日、9月23日、9月30日)故意躲避再次鉴定,足以说明其心虚不敢面对鉴定专家,唯恐真相败露。事后经过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同意由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但是,再次进行鉴定当日,被申请人及其律师派两壮汉故意将申请人委派人员阻拦在门外,不让申请人参与及了解再次鉴定所做的检查情况,而且再次鉴定所需检材全部由被申请人方单独递交,而其仅递交的对其有利部分病历材料,包括“深圳华侨医院、深圳平湖人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深圳市北大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等对其不利的医疗病历资料检材,被申请人在鉴定中均未提交。加之,被申请人第一次鉴定时也出现不予配合检查,谎报视力的情形,故对于两次的鉴定结果皆存在较大的不真实性,鉴定机构没有做到全面的审核病例资料,因此,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恳请贵院予以主持重新选定(具备仪器检查资质的)鉴定机构。二、仲裁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存在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34.00元以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3.33元,计算方式错误。被申请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职期间,共计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73元、3361元、2007元、1967元、1952元、2001元。其中三月份整月工资为3361元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皆以本人工资乘以月份来计算,本人工资应当是离职前的12个月份的平均工资,未满12个月的,以其实际的月份进行计算。故仲裁委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34.00元【计算方法:(1373元+3361元)÷1个月】以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83.33元【计算方法:(4734元x5个月+2030)÷6个月】,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被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389.6元。另外原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处前每个月应发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该为2448.5元。综上,仲裁庭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之处,裁决结果不合理且不公正,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启建答辩称: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该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7年5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6)22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陈启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审鉴定,经复审鉴定,评定被申请人陈启建伤残等级为捌级。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申请人陈启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另查明,本案庭审中,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向被申请人陈启建发放的2016年2月份工资1373元系2月22日至29日的工资,2016年3月份工资3361元是2016年3月1日至3月21日(即陈启建受伤之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申请人陈启建受伤经过、就医过程、伤情程度和工伤鉴定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被申请人陈启建为伤残捌级提出异议。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系依据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认定被申请人陈启建为伤残捌级,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亦对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启建2016年2月22日入职,3月21日受伤,根据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被申请人陈启建的2月份工资1373元和3月份工资3361元系其2月22日至29日、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此陈述与被申请人陈启建3月21日受伤后即住院治疗相符。因此被申请人陈启建受伤前一个月工资应为2月份工资和3月份工资之和,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故以被申请人陈启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亦准确无误。综上,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销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6)223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海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