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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425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郁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郁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425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283号中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巩继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海,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郁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被告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办公用品及商品货物;2、判令因被告原因导致设施、设备、办公用品无法使用的损失及遗失设施、设备、办公用品、商品货物、或商品货物到期失效按原值进行赔偿,合计5751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家港市塘市镇金塘中路208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约为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含税租金63000元/年,租金按年为周期支付。2016年5月因原告经营调整,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提前退租,原被告双方就退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租至2016年7月5日,原告7月5日前的租金全部支付。原告于7月4日准备进行物资撤离时遭到被告阻挠,且报警,但警方未予处理。原告在租赁房屋内有大量的商品,冷冻食品等,所有食品都是有效期的,因为被告的阻挠严重影响了原告食品销售的最佳时期,且原告极力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原告商品,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诉讼。郁海辩称:被告有坐落在塘市××号的门面房两间,2014年5月18日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被告在2016年8月下旬无意中发现租赁房屋门锁不见了,进入房间一看已经成了空房,室内设备、设施已经没有了,被告没见到原告主张的物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郁海与江苏顺啸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郁海将位于张家港市塘市镇金塘中路208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约为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含税租金63000元/年,租金按年为周期支付。2014年8月12日,郁海、江苏顺啸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江苏顺啸丰商贸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整体转让给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起,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取代江苏顺啸丰商贸有限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016年5月因原告经营调整,与被告协商提前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提前退租,原、被告双方就退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租至2016年7月5日,原告7月5日前的租金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会谈备忘录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办公用品及商品货物,并要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施、设备、办公用品无法使用的损失及遗失设施、设备、办公用品、商品货物、或商品货物到期失效按原值进行赔偿,合计57510.48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其自行制作的商品、物品清单,未能举证证明该些物品系被告的原因造成灭失,且被告否认看见该些物品,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顺衡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申 佩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缪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