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将其购买并用于装修的射钉枪改造,焊接枪管,安装枪托和瞄准镜,后被查获。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陈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装修。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给该射钉枪焊接了一个金属枪管,并从网上购买了折叠式枪托和瞄准镜。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马驿门组其租住处为其改造的射钉枪安装购买的枪托和瞄准镜,安装后调试枪支,并击发三枪。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接报后前往被告人陈某租住处搜查,查获枪支1把、制式瞄准器1个、子弹13发、弹壳3枚、黑火药1瓶、铁砂粒1瓶、钢珠1枚。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射钉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马驿门组向他人索要工程款时,发现一男子在角磨机上打磨一个金属长枪的瞄准器,杨某某遂报警的事实;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其听见门外“啪啪啪”声响,后见陈某有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系四川人氏,在其家租住,陈某持有枪支的事实。2、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照片,证实民警从陈某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没收枪支、制式瞄准器等物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接报称有人私自制造枪支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陈某被抓获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陈某处查获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属枪支,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振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