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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福酒后无证驾驶粤S×××××男装125摩托车途经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圩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醉酒跌倒在地上。经鉴定,陈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福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福酒后无证驾驶粤S×××××男装125摩托车途经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圩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醉酒跌倒在地上。经鉴定,陈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福主动到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坡中队投案,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高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日21时许接报称,在高州市长坡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有交通事故。接报后,公安机关出警,发现驾驶员陈福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因现场陈福已神志不清,无法进行酒精测试,民警和到场医生将陈福送到长坡卫生院,并在卫生院对陈福进行抽血保全。经鉴定,陈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陈福于2017年5月28日主动到长坡中队交代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福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福于198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3、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福未办理任何机动车驾驶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福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00元。5、陈福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资料:证实陈福之前无犯罪前科。(二)被告人陈福的供述2017年4月2日,是我村的一个朋友结婚,我在吃饭时和朋友喝了啤酒,一开心就喝多了。晚上朋友叫出长坡圩吃点宵夜,我就驾驶我的粤S×××××男装125摩托车由我村开出,往长坡圩方向行驶,刚开始时我还能有意识,开了一段时间,吹了点风就没有意识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不清楚了,等到我醒来时,我已在长坡卫生院处住院。住院好后,外出东莞打工,直至今天才回家,得知有交警来找我,所以我主动到长坡中队交代情况。我听我母亲说我开车跌倒在长坡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是路人见到后报警的。我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我对我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的结论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我的确是喝了酒,并在酒后驾车。(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福案发当日血液酒精含量159.4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福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福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陈福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福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