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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查某某先后在怀宁县高河镇阳光网吧和天空之城网咖,趁网吧顾客熟睡之机,将他人手机盗走。所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怀宁县高河镇阳光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趁网吧顾客丁某某在网吧沙发上睡觉,将丁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6元。2、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天空之城网咖上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趁网吧顾客徐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将徐某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9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查某某犯��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查某某先后在怀宁县高河镇阳光网吧和天空之城网咖,趁网吧顾客熟睡之机,将他人手机盗走。所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怀宁县高河镇阳光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趁网吧顾客丁某某在网吧沙发上睡觉,将丁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6元。2、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查某某来到怀宁县高河镇天空之城网咖上网,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查某某趁网吧顾客徐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将徐某某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怀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9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查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查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天空之城网咖监控视频及上网登记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退还被盗手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