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礼元与丁怀光、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礼元,丁怀光,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082号原告:邵礼元,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光,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静,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邵礼元与被告丁怀光、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礼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被告丁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礼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怀光、王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5万元,利息153.6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0万元、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丁怀光、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6年8月,丁怀光、王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邵礼元借款32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不等。借款到期后,丁怀光、王静没有如约偿还,2014年6月6日、9月28日、10月10日,2015年1月12日、4月24日、9月7日又分别将上述借款汇总,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书》,展期1年。借款再次到期后,邵礼元多次催要,丁怀光、王静依然未归还,致双方纠纷发生。另,丁怀光、王静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丁怀光辩称:1、本案借款放到我那里的时候没有���求王静签字,王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借款有公司的盖章,合同上也都是公司结账,不能算成家庭支出;3、就本案借款,我也已经实名举报到纪委;4、本案签的合同、借条是签给别人看的,我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本金。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邵礼元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律师费缴款单及进账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邵礼元提交的借款合同6份,丁怀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丁怀光对其在该6份合同的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6份合同和邵礼元汇款款项均能一一对应,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丁怀光提交的邵某甲证明1份,丁怀光称其并不认识邵艳,并未向其借款,本院认为,邵某甲证明中所称款项14万元系汇入王静账户,丁怀光并未提交该款非系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以上认定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邵礼元通过其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分15次共向丁怀光、王静账户汇款共计320万元,后双方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6份借款合同,其中1笔1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其余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5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6份合同均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方承担。后丁怀光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再未支付利息,上述6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6年8月26日,丁怀光另向邵礼元借款5万元现金,丁怀光向邵礼元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后丁怀光亦未偿还该5万元。邵礼元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丁怀光、王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礼元通过汇款向丁怀光支付借款320万元,另向丁怀光出借现金5万元,双方就该3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丁怀光就现金借款5万元另向邵礼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故双方就上述32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丁怀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邵礼元请求丁怀光偿还���款本金325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对于其中1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对30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丁怀光亦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截止2017年4月30日,上述320万元的利息为1482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2年,305万元×24%×2年+15万元×6%×2年)。对于邵礼元另行向丁怀光出借的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5万元借款邵礼元请求超出年利率超出6%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就该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15日,故逾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16日,故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866.6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224天,5万元×6%÷360天×224天),故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总共为1483866.6元(1482000元+186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4月30日之后,丁怀光另须分别以本金305万元、年利率24%和本金20万元、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偿清为止。关于本案的10万元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另一方���讼而形成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故邵礼元请求丁怀光负担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王静的责任问题。丁怀光与王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丁怀光与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王静应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清偿本案债务。丁怀光另辩称本案借款王静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支出,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借款多笔汇入王静账户,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丁怀光另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本院认为,本案6份借款合同,均系其本人签署,其本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6份合同与汇款款项均能对应,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丁怀光另辩称就本案借款已向相关部门举报,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丁怀光另辩称本案所偿还款项均系本金,本院认为,邵礼元对丁怀光该项辩称予以否认,丁怀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称,一并不予认可。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怀光、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礼元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483866.6元,共计4733866.6元;并分别以本金305万元、年利率24%和本金20万元、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偿清为止期间的未偿清欠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丁怀光、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礼元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邵礼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8元,由原告邵礼元负担988元,由被告丁怀光、王静负担4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序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艳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