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中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中心,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中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中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中心在拘役刑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中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中心驾驶皖P×××××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宣城市区锦城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处,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马中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马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马中心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中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中心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中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笔录,视听光盘及说明书,鉴定聘请书、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45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发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缴费票据,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中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中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中心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中心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被告人马中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中心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中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