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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占树林与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树林,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49号原告:占树林,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占树林与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祥林与被告程玉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夫妻承包了秋口镇官桥村委会的茶场,从事茶叶加工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在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原告把自己家种植的茶叶出售给被告余祥林,出于同村人的关系,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未叫被告打欠条。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余祥林催要茶叶款,但是被告声称没有钱支付茶叶款,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出具凭据,以免日后无法证实。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欠原告1328元的茶叶款未支付。最近从本村村民处得知,二被告因为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余祥林已经离家出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祥林欠原告占树林茶叶款1328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祥林与被告程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在夫妻关系期间拖欠原告的茶叶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余祥林、程玉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祥林与被告程玉梅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婺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承包了秋口镇官桥村委会的茶场,从事茶叶加工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在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原告将自家种植的茶叶出售给被告余祥林,出于同村人的关系,当时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未叫被告打欠条。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余祥林催要茶叶款,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茶叶款,但是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款收据的内容载明了原告出售茶叶的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被告余祥林的亲笔签名。原告经多次催要茶叶款未果,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从原告占树林处购买茶叶的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茶叶款的认可,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328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欠款1328的诉讼请求与欠款金额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程玉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祥林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玉梅共同支付上述茶叶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祥林在夫妻关系期间购买了原告占树林的茶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茶叶款,但是被告未履行支付茶叶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占树林茶叶款1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