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秀琴、马干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琴,马干元,闫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琴,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干元(又名马千元)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柱,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秀琴、马干元因与被上诉人闫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秀琴、马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鹏、被上诉人闫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秀琴、马干元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马顺秋所签;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闫玉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闫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秀琴、马干元偿还闫玉柱借款2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马秋顺因盖房需用钱,通过闫红亮找到闫玉柱借钱,闫玉柱将20000元现金交给马秋顺。马秋顺为闫玉柱出具了欠条,闫红亮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利息。郑秀琴系马秋顺妻子,马干元系马秋顺儿子。2016年农历7月份,马秋顺去世,其户口于2016年11月2日被注销。马秋顺生前所盖两层楼房现由郑秀琴、马干元居住,且二人之间未分家析产。庭审中闫玉柱申请撤回了对7000元债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秀琴与马秋顺系夫妻关系,马秋顺生前所负债务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秀琴偿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马秋顺生前因盖房借闫玉柱现金20000元,其所盖的两层楼房价值远远大于20000元,该房屋现由郑秀琴、马干元继承,且二人未分家析产,因此,马秋顺借闫玉柱的20000元现金,马干元应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闫玉柱请求郑秀琴、马干元支付利息,因闫玉柱与马秋顺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闫玉柱申请撤回对7000元债权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闫玉柱借款20000元,马干元在其继承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闫玉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郑秀琴、马干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借条并非马顺秋签字,其应当举证该笔迹非马顺秋笔迹,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借条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该借条与另一张7000元的借条笔迹不同,对于该7000元借款,闫玉柱已在原审申请撤回,因此该7000元借款事实非本院审理范围,该7000元借条并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借款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对于借条真实性的异议予以驳回。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或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对于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秀琴、马干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