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2576号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组织机构代码73213964-9。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江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149222795C。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浙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3643354M。法定代表人:李尊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帆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公司)、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华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一帆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合肥同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20万元(工程款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审计结果为准),两项合计70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徽省华泰龙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2号和合肥市中级人民(2016)皖01中40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原告施工的巢湖市黄麓镇浙商工业园工程款结算方法,为“实际施工面积×单价”。判决驳回原告以实际工程款结算方法计算的诉请,为此,原告冲刺你起诉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鉴定单位对原告所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方法以“实际施工面积×单价”进行审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以被告合肥同创公司为原告,被告巢湖华泰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两被告都同意解除合同,结算工程款,但两被告明知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巢湖华泰公司并支付工程款。可两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将该钢结构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均具有过错,且案涉工程总包合同已被解除,分包合同难以单独成立,合同相对性已不复存在,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同创公司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该由作为被告的合肥同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浙江一帆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结合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巢湖工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根据原告浙江一帆公司举证(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合管终字0047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管辖权已经做过裁决,且均裁决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