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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成志与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志,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行初34号原告卢成志,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振文,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江南新中路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方利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萍,梅州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奎,梅州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副科长。原告卢成志请求兴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仪,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志诉称,原告在广东省××福××街道墨池村××三拥有房屋,现面临征收。在原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相关单位以中断供电方式迫使原告搬迁,导致原告房屋停电至今,且因停电而无法抽水排涝,现严重浸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于2016年8月24日向兴宁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兴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单位以中断供电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兴宁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且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导致违法逼迁的情况持续至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梅府行复[2017]6号),复议机关以兴宁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责令兴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查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梅府行复[2017]6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房屋面临征收,遭到断电逼迁。2、《行政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及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时间。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梅府行复[2017]6号)及收件单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及原告收到时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兴府办公开答[2016]7号);6、《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的公告》(兴市府[2013]34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面临征收,遭到断电逼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及时转交下属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处理。福兴街道办事处亦及时核实处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回复,并且在“兴宁云政务”网站上也进行了相同内容的回复。因此,原告述称答辩人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且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2、兴宁云政务网上回复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反映问题已得到回复处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0日,原告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提出的行政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的证据、依据,经过审理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答辩人均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查明:1、兴宁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已依法转给其下属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处理;2、福兴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3、兴宁市人民政府未使用断电方式强迫原告的搬迁;4、原告在“兴宁云政务”网站市长信箱上也提交了《房屋无水无电水淹的情况,政府是否能安排处理一下呢?》的投诉,福兴街道办事处在网上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其回复内容与本案《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相同。因此,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所称“被申请人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且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导致违法逼迁的情况持续至今”的理由违背事实真相。答辩人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兴宁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且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导致违法逼迁的情况持续至今。兴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兴宁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已转给其下属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处理。福兴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因此,答辩人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明复议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材料。4、行政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5、送达答复书的告知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延期审理案件。7、复议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兴宁政府网站的诉求及被申请人的回复。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和送达复议决定,原告已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复议决定。9、法律依据,证明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复议机关依据的书面答复。对证据2,由于其没有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它意见同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截图的意见。对截图不需要原件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在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在法庭审查阶段已经发表意见,且复议机关为了证明被复议申请的合法性而调取该证据,原告认为违背了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证据8,原告对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无异议。对证据9,在法庭审查阶段已经发表意见,原告指出还应当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无法核实。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应由梅州市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5,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同意兴宁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卢成志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兴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以中断供电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转交其下属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处理。2016年9月21日,兴宁市人民政府福兴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但该回复未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原告曾在“兴宁云政务”网站市长信箱上提交《房屋无水无电水淹的情况,政府是否能安排处理一下呢?》的投诉,2016年9月19日,福兴街道办事处在网上回复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未对其2016年8月24日书面提出的行政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于2016年12月20日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卢成志的行政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17年3月14日,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卢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书面寄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负有履行核实是否存在原告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以中断供电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根据核实结果向原告进行回复的职责。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申请事项转交其下属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福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福兴街道墨池村民卢成志反映问题的回复》未向原告送达,故视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未进行查处答复。原告曾在“兴宁云政务”网站市长信箱上进行类似问题的投诉,福兴街道办事处虽在网上回复了原告的投诉,但网上投诉与原告书面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查处申请书》是不同的投诉方式、投诉途径,申请事项也不完全相同,不能以网上已答复视为本案原告涉案申请事项已答复。综上,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并未履行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决定驳回申请人卢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查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撤销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卢成志申请事项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兴宁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巢雁审判员  贺 璐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