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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霞与胡福银、蒋瑞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霞,胡福银,蒋瑞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张霞,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胡福银,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蒋瑞新,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关于张霞与胡福银、蒋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胡福银、蒋瑞新共同返还原告张霞人民币1133500元;二、被告胡福银、蒋瑞新共同偿付原告张霞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335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被告胡福银、蒋瑞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霞;四、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2元减半收取7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01元由被告胡福银、蒋瑞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胡福银名下有银行存款41100元,该款项被本院扣除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属于该行保证金范畴,经本院组织听证后裁定其中40000元应退还异议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该款中1100元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该车已经被本案档案查封,但现在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名下无证券、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资产;被执行人蒋瑞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福银、蒋瑞新名下有一套共有的位于无锡市集景花园16-102室房屋,以上房产已经被本院强制拍卖成交,成交价1675100元,以上拍卖款发还以上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优先权573764.03元,发还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顾明园优先权35万元,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扣划571559元,剩余执行款179776.97元扣除执行费9913元后余款发还申请人。本案合计执行到位742522.97元,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506387.03元。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蒋瑞新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因病死亡,被执行人胡福银暂下落不明,其已经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