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刁艳秋与史德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艳秋,史德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29号原告:刁艳秋,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史德满,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注册号:(分)210800004073200。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艳秋诉被告史德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史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艳秋诉称,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史德满驾驶×××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路段与原告陈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16天治疗,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7499.94元;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复印费6.4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80元=128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合计9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德满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和另案的伤者刁艳秋共垫付医疗费57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医疗费也被原告和另一伤者刁艳秋提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向原告及其夫妇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万元,该车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保险公司承担的之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史德满驾驶×××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李官镇榆树房村路段与原告陈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明、刁艳秋受伤。原告受伤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16天治疗,花去医疗费7499.94元。2015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5)第102-1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德满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刁艳秋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明亦产生医疗费用,陈明在另案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德满给原告刁艳秋和另案的伤者陈明共垫付医疗费5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刁艳秋同意被告史德满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5700元均由另案伤者陈明一人使用。结合本案原告刁艳秋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刁艳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9.94元;误工费1222.3元(14667元÷12个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复印费6.4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00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例、瓦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德满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刁艳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刁艳秋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德满负事故主要要责任,故被告史德满对原告刁艳秋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刁艳秋主张其误工费为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刁艳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明亦产生医疗费用,陈明在另案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德满给原告刁艳秋和另案的伤者陈明共垫付医疗费5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刁艳秋同意被告史德满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5700元均由另案伤者陈明一人使用。故本案原告刁艳秋的医疗费7499.94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8779.9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伤者陈明10000元,故原告刁艳秋的医疗费、营养费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8779.94元,应由被告史德满按照赔偿比例70%予以赔偿,即6145.96元(8779.94元×70%),被告史德满赔偿原告刁艳秋复印费4.48元(6.4元×70%),被告史德满赔偿原告刁艳秋6150.44元(6145.96元+4.48元)。原告刁艳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合理请求为:误工费122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艳秋122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艳秋12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艳秋1222.3元;二、被告史德满赔偿原告刁艳秋6150.44元;三、驳回原告刁艳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款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德满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