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宝初与杨军、陆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初,杨军,陆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30号原告:陆宝初,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陆金燕,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长兴县。原告陆宝初与被告杨军、陆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陆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15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日万分之1.75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80天),合计10315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杨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12月底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因被告陆金燕和杨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军未作答辩。被告陆金燕辩称,对被告杨军的借款其不知道,借条是否是杨军书写也不能确定。被告陆金燕于201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陆宝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军、陆金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杨军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军、陆金燕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陆宝初和被告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金燕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陆金燕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陆金燕共同归还原告陆宝初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3491.28元(按年利率6.38%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合计10349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未付金额,年利率6.3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杨军、陆金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