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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留所与申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留所,申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37号原告郝留所,曾用名郝留锁,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申来亮,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郝留所诉被告申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留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来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分。为保证借款能按期偿还,被告承诺用锦昌花园的两套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承诺的房屋也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郝留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1分5厘,锦昌花园由2#楼二层三层各一套作抵押,时间半年2010年3月4日申来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申来亮经人介绍借到原告郝留所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承诺用锦昌花园2#楼二层三层各一套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留所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申来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