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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荣美与陆美爱、金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美,陆美爱,金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029号原告:王荣美,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陆美爱,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忠海,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荣美与被告陆美爱、金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爱、金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荣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陆美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王荣美借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一分五计算,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年8月26日,被告陆美爱、金忠海向王荣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年10月2日,被告陆美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王荣美借人民币83000元,下个月付清。综上,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33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美爱、金忠海未作答辩。原告王荣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美爱与被告金忠海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陆美爱向原告王荣美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年8月26日,被告陆美爱、金忠海向王荣美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陆美爱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未付”。同年10月2日,被告陆美爱又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下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荣美与被告陆美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美爱尚欠原告王荣美借款43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被告注明“利息未付”,但未明确利息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美爱与被告金忠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忠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陆美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美爱、金忠海归还原告王荣美借款人民币4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30元,由被告陆美爱、金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艺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