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锋、王贤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锋,王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国锋,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王贤德,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案外人:毛秋娥,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复议人刘国锋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执19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刘国峰称:1、原裁定以其自愿放弃对毛秋娥的诉讼请求为由,认定放弃执行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下街村地号229-1号房产的权利,显属错误;2、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王贤德、毛秋娥提起民事诉讼。王贤德、毛秋娥已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将位于下街村舜��路121号房产归毛秋娥及其子王龙江所有,王贤德在离婚后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未将房产进行过户,而在其提起诉讼后履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的事项,显然是故意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3、毛秋娥明知王贤德对外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将王贤德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和儿子名下,存在明显恶意,系帮助王贤德逃避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追加毛秋娥为被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执1978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发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由本院审查并追加毛秋娥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王贤德。王贤德、毛秋娥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毛秋娥及其子所有,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产权登记。绍兴市上虞区(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43号刘国锋诉王贤德、毛秋娥一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毛秋娥虽于2015年5月21日才办理产权登记,但其与王贤德于2011年3月3日即离婚。王贤德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并不充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执197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国峰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执197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樟 铃审判员 杨 子 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琪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