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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洪坪与张科银重庆市羚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坪,张科银,胡斌,重庆市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2109号原告:徐洪坪,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创兵(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银,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胡斌,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富厚街金贸花苑C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60881456G。法定代表人:李进。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洪坪与被告张科银、胡斌、重庆市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洪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科银、胡斌、重庆市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坪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科银、胡斌、重庆市羚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徐洪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洪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交纳3350元,由原告徐洪坪负担。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