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勇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08行初90号原告:蒋勇,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通美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谢记明,局长。原告蒋勇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举报被告辖区142余家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一事,并且协助被告进行办案,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称25家药店查处属实,仅发送了举报奖励告知书,但未制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也未告知其余117起药店举报查处情况,也未告知相关的救济途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条规定:“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第二十条也规定了办理的程序及时间。被告至今未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办理结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的诉请中涉及举报的药店共计142家,被告针对该142家药店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为142个,原告将142个行政行为立在同一个案件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针对142个行政行为分别立案予以受理,原告不同意分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审 判 长 黄 洁审 判 员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