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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明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祥及其辩护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祥在本市海淀区后八家村口处,因其朋友与被害人高某1、高某2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遂持啤酒瓶对高某2进行殴打,并用破碎啤酒瓶划伤高某1右眼部,致高某2左手小指、左手掌、左前臂开放伤口、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高某1右眼球裂伤、右无晶体眼、右玻璃体出血、右视网膜脱离,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明祥于2011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明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明祥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明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直接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并非其造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系由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应认定为被告人过失造成或者是意外事件;双方因言语冲突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未脱逃,应认定为自首。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明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祥在本市海淀区后八家村口处,因其朋友与被害人高某1、高某2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遂持啤酒瓶对高某2进行殴打,并用破碎啤酒瓶划伤高某1右眼部。致高某2左手小指、左手掌、左前臂开放伤口、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高某1右眼球裂伤、右无晶体眼、右玻璃体出血、右视网膜脱离,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明祥于2011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表示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陈明祥于2012年6月13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晚八九点,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暂住地等李某1、李赛兰回来吃饭,但等了很久都没有回来,其就去前八家复印店找他们,其知道他们在那里打麻将。大概走了十分钟其就到了复印店门前,其到了后看到李某1和复印店隔壁的保健品店的店员在吵架,其就上前去劝架。李某1说保健品店店员嫌他们在过道上打麻将影响了生意因而双方发生了口角。其觉着事不大,就拉着李某1准备回家,李赛兰跟在后面。走了没多远,保健品店的老板娘和她弟弟以及他们叫的几个人就追上其,老板娘和她弟弟把李某1拉住围着打,其就上前去劝架,这时不知道是谁用砖头打了其背部一下,其当时很生气就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了老板娘弟弟的后脑勺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手中的啤酒瓶也脱手了。之后其就转身跑了,其跑出十来米,有一个男子追上其并用什么东西刺了其右大腿一下,后来其就跑远了,并和李某1去了医院看伤。其在去找李某1和李赛兰之前并不知道他们在和保健品店人吵架。其在去找他们的路上买了一瓶燕京啤酒,是准备回家吃饭时喝的。其当时砸保健品店老板娘弟弟后脑勺时并没有注意到碎啤酒瓶是否伤到了保健品店老板娘,其是后来才知道碎瓶伤到她的眼睛了。打架的过程中只有其一人拿了一瓶啤酒,别人没有拿东西。其认为保健品店老板娘的伤是其用啤酒瓶砸她弟弟,酒瓶碎了后,碎瓶子飞出去把老板娘的眼睛划伤了,具体怎么伤的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明祥于2016年6月21日的供述,证实其在拉李某1回家的路上看到一家小商店就进去买了一瓶啤酒准备回家喝,买完后其就继续往家走。没走多远保健品店老板娘的弟弟就和七八个男的从后边追上其并抓住李某1往马路对面拉,然后围着李某1对他进行殴打。其赶紧跑了过去,其看到保健品店老板娘的弟弟正抓着李某1用手扇李某1的脸,保健品店的老板娘也站在旁边,其就上前劝别打了。这时有人从旁边过来拿刀扎了其右侧大腿一刀,是谁扎的不知道,其感觉大腿流血了。其当时就急了,用手里拿着的啤酒瓶直接砸在了保健品店老板娘弟弟的后脑部,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之后其就拿着砸碎的啤酒瓶跑了。老板娘的弟弟在后面追其,其在跑的过程中把啤酒瓶扔了,其跑到马路对面的时候被马路牙子绊了一下就摔倒在地,老板娘的弟弟追上其,把其按住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其头部。这时李某1上来踹了老板娘弟弟一脚,老板娘弟弟就松手跑了。其爬起来后就去医院看伤去了。当天夜里其听说保健品店老板娘脸部受伤了,其很害怕就回老家了。其并不知道老板娘是怎么受伤的,伤到什么部位和伤到什么程度其都不知道。其当天只是用手里的啤酒瓶打了老板娘的弟弟,并没有打老板娘,也没有和老板娘有正面的冲突和接触。其当庭供述称啤酒是其在找李某1、李赛兰的路上买的。其是在被别人扎了大腿一刀后用啤酒瓶砸了老板娘弟弟,啤酒瓶砸完后碎的部分脱手了,瓶嘴还在手中,在跑的过程中扔了。其砸老板娘弟弟时,老板娘站在她弟弟的左边,大概离其有一米远。2、被害人高某1于2009年6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22时许,其在前八家保健品店内营业。因为在店门前有四个人在打麻将影响了其生意一事与其中一名女子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儿,其弟弟高某2也来了,也和对方吵了起来。和其吵架的对方打电话叫了人。之后来的一个男子用拳头朝其弟弟的脸上打了一下,有人从其弟弟的后面朝他头部打了一个酒瓶子,又用碎酒瓶打在其的右眼部,当时其眼睛就流血了,其用手捂着脸往店里跑,蹲在门口等警察,警察来后,其就去医院看病了。被害人高某1于2012年2月22日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晚,因为在其经营的商店门前有麻将摊一事与其中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其弟弟高某2也过来了,也和他们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这名女���和男子打电话叫人,其弟弟也打电话叫了人。后来这名男子和其弟弟厮打了起来,其就跑去拉架,就在这时,从其弟弟后面过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右手拿着一个啤酒瓶站在其弟弟的后方,由上向下挥着啤酒瓶打在其弟弟脑袋上,当时其站在弟弟的前面,和弟弟面对面,啤酒瓶砸在弟弟头部左侧后就碎了,那名男子手里还拿着碎了半截的啤酒瓶。这名男子手中的啤酒瓶顺势划到了其右额部和右眼睛上了,还划到了其右胳膊上,当时其觉着右眼前一黑。其用手捂着右眼睛,眼睛流血了,其转身往店门口跑,之后其弟弟和他们怎么打的就不知道了,后来其就去了医院。3、被害人高某2于2009年6月21日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22时左右,其看到姐姐高某1的保健品店前围了很多人,并看到姐姐正在和一男一女吵架,其就上前帮姐姐说话,并和对方吵了起来。后来��和对方都叫了人,对方叫来的其中一个男子在其后面打了其头部一啤酒瓶子,其转身就跑,对方就追其,其中用啤酒瓶打其的男子用剩下的破酒瓶扎了其左肩膀一下,又扎了其的肚子,其想抓住他拿瓶子的手,结果这名男子又用破酒瓶把其左手扎伤了,其就跑了。后来其回到姐姐的保健品店,其听别人说姐姐已经被拉到医院去了。被害人高某2于2012年3月8日的陈述,证实其在和对方吵架的过程中,李某1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其怕李某1叫人打其,也叫了朋友过来。过了一会儿其朋友就到了,李某1带着的两个男子也过来了,他们手上没有拿东西。他们来到其身旁跟其吵架并要打其,当时其和李某1面对面骂,其姐姐过来劝架,拦着其和对方别打架,这时从其后面来了一个男子给了其脑袋后面一啤酒瓶,酒瓶碎了,其下意识转身和打其的男子面对面,这名男子��着半截的啤酒瓶向其肚子上扎,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啤酒瓶把其手也扎伤了,流了血。这名男子就跑了,其就追,追出十多米,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扔了出去砸到了这名男子。这时李某1带着一两个男子过来打其,李某1拿了一块砖头打了其肩膀一下,其一看对方有三四个人就跑了。其并不知道姐姐当时是否受伤,其是后来跑回住处后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其姐姐被人打坏了,其又回到姐姐的保健店,当时警察来了,其看到姐姐捂着右眼,流了很多血。4、证人李某1于2009年9月4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20日晚,其和妹妹李赛兰还有老乡在海淀区八家村双清路西侧保健品店门前聊天。保健品店的老板娘因其妹妹站在她店铺门前影响她生意一事和妹妹吵了起来,之后老板娘的弟弟也来了。其妹妹和老板娘越吵越急,后来其妹妹打电话叫来了刘正,刘正来��手里拿着啤酒瓶,其怕打起来就先走了。走到马路边时保健品店的老板娘和她弟弟追来揪着不让其走,刘正也冲过来用啤酒瓶打了老板娘弟弟的头部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碎了。刘正打完后就往北跑了,老板娘的弟弟就在后面追,其也追了过去,老板娘的弟弟没有追上刘正又返回来打其,并在马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打在其头部,刘正看见其被打了又跑回来,这时老板娘的弟弟看见刘正回来了就跑了。其和刘正就在后面追,因为天黑,没找到,其和刘正就走了。老板娘弟弟头部的伤是刘正用啤酒瓶打的,老板娘的伤怎么造成的其没有看见,但其看见老板娘捂着右眼回店里了,当时还流着血。现场只有其和刘正,老板娘的伤应该是刘正用酒瓶打的。刘正是其妹妹打电话叫来的,她打电话说被欺负了,让刘正赶紧来打对方。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明祥就是刘正,���是案发时持啤酒瓶殴打对方一男子的人。5、证人路某于2009年6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22时许,其接到高某2的电话说有事让其去前八家。其到了后看到高某2和他姐姐正在和两名男子吵架,其中一名男子用酒瓶子先打了高某2姐姐面部,当时就流血了,接着他又用酒瓶打在高某2的头部,打完后该男子就跑了,高某2就在后面追,另一名男子追着高某2。高某2的姐姐坐在地上哭,其就往北找高某2但没找到,这时警察来了,其就回家了。6、证人胡某于2009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1的丈夫,其证实的内容系听高某1所说,内容于高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陈某于2009年10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明祥的亲属,其听陈明祥的父母说一个在北京的女老乡给陈明祥打电话让他把一个开保健店的女老板给打伤了,陈明祥当时拿酒瓶打了��个男子的头部,酒瓶还划伤了女老板的面部,他害怕就跑回了老家。8、证人徐某于2009年9月18日的证言,证实其系李赛兰的丈夫,其听说刘俊在2009年6月20日晚用酒瓶把人打伤后跑了。其就问李赛兰,李赛兰说当时她跟对方发生了纠纷就把刘俊叫去把人打了。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6月20日21时许,其和老公罗文中在前八家数码快印店做生意。成人保健店的老板因为赛姑娘站在保健店门口影响她做生意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保健店老板娘的弟弟也来了。之后赛姑娘和老板娘的弟弟都打电话叫了人。后来其听见保健店老板娘的哭声,其看到她用手捂着眼睛,满脸都是血,警察也来了。其并不知道保健店老板娘的伤是怎么造成的。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22点左右,其和老乡在海淀区前八家复印店旁边聊天,隔壁保健店的女老板嫌其和老乡影响她做生意就让其离远点。一个叫李赛兰的女老乡就和保健店的女老板吵了起来,这时保健店女老板的弟弟跑过来也和李赛兰吵了起来,李赛兰的哥哥李某1见妹妹被骂也和保健店女老板的弟弟吵起来,后保健店女老板的弟弟和李某1各自打电话叫了人,过了几分钟,李某1叫的人就来了,李某1和保健店女老板的弟弟又吵了几分钟就准备要走,女老板的弟弟拉着李某1不让他走,保健店女老板也跑过去拉着她弟弟,好像是不让她弟弟和李某1打起来,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女老板从路对面跑回来了,并用右手捂着右眼睛,其看到她脸上有血。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诊断证明,证实2009年10月21日、2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对高某2、高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高某2因外伤致左手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高某1因外伤致右眼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高某1伤情成因进行分析,认定高某1右眼部损伤因小玻璃碎片飞溅造成的可能性较小。破碎的啤酒瓶残端与高某1右眼部接触造成其右眼部损伤的可能性较大。13、110出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6月20日22时许,高某1报警称其和弟弟高某2在海淀区双清路路边因琐事纠纷,被陈明祥持酒瓶打伤。后陈明祥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明祥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明祥对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打她;对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高某2在案发时亦殴打了其;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赛兰并未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对证人胡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人的证言均系听说,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高某1亦殴打了李某1,且从高某1伤口推测该伤情应是破碎的酒瓶飞溅所造成;对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高某2在案发时亦殴打了他人;对证人胡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祥因琐事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陈明祥关于被害人高某1的伤情并非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明祥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高某2头部时,被害人高某1在高某2旁边站立,且在被害人高某2被砸伤后,被害人高某1随即眼部受伤并流血;高某1伤情成因司法鉴定也能够证实被害人高某1右眼部损伤系由破碎的啤酒瓶残端与高某1右眼部接触造成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被害人高某1的伤情系由被告人陈明祥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陈明祥在手持酒瓶砸向被害人高某2时,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高某2受伤,且亦应当明知破碎的酒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会对周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胁并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明祥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陈明祥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祥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且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祥现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