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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与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黄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21号原告: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地址: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320国道更田路口,注册号:360323600072985。经营者:吴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系该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明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以下简称芦溪大众商行)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商行的经营者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奉明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大众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偿还货款755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开始,黄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芦溪大众商行守店,双方约定黄某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年终结算。因黄某责任心不强,管理混乱,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5507.65元。原、被告及见证人、会计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黄某辩称,芦溪大众商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的结算单是芦溪无限极专卖店的移交表;结算单账面不清楚,结算金额并不是实际结算金额;被告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银行卡是吴某自己的银行卡,被告从未持有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溪大众商行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品、家用电器零售等。黄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受雇在芦溪大众商行从事无限极产品的销售工作,并负责收取、保管货款。2016年5月29日,黄某与吴某进行移交结算,并签订“芦溪无限极专卖店移交表”一份,确认黄某还应向芦溪大众商行交付款项的金额为124731.65元。2016年6月6日,黄某与吴某再次进行结算,确认黄某守店期间欠专卖店款项计75507.65元。因黄某一直未向芦溪大众商行交付上述款项,故芦溪大众商行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结算单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交的两份由核算人刘爱琳制作,吴某与黄某签字确认的单据属吴某与黄某就黄某守店期间的货物及款项收支情况进行的结算。关于芦溪大众商行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黄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其中一份结算单上虽写有“芦溪无限极专卖店移交表”字样,但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由店老板吴某请来在芦溪无限极专卖店守店的,店内所挂营业执照的登记名称不是芦溪无限极专卖店,即黄某认可该店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事实。结合芦溪大众商行的经营者系吴某以及包括“芦溪无限极专卖店移交表”在内的两份结算单均系黄某与吴某签订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某系实际受雇于芦溪大众商行,两份结算单反映的也是黄某尚欠芦溪大众商行的款项情况,故芦溪大众商行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黄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黄某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的项目和每项金额均属实,但提出其对最终结算金额没有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上的项目及每项金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确实存在计算错误而导致最终结果有误,本院直接对结算结果予以更正,确认黄某尚欠芦溪大众商行款项共计71864.02元。黄某占有芦溪大众商行的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给芦溪大众商行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芦溪大众商行要求黄某偿还货款75507.65元,黄某应向其偿还实际欠款71864.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向原告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偿还尚欠款项71864.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黄某负担798元,芦溪县芦溪镇大众保健品商行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翟羽佳 来源: